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1976年4月28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同

         年12月15日联合国第三十一次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一、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凡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

委员会仲裁规则交付仲裁时,该争议应根据本规则予以解决,但双方当事人倘书面

约定对此有所修改时,则从其约定。

  二、仲裁应受本规则的支配,但本规则的任何规定如与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的

适用于仲裁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时,应服从法律的规定。

                示范仲裁条款

  由于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争端或请求,或有关本合同

的违约、终止、无效应按照目前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予以解决。

  附注--当事人双方得要求加入:

  (一)任命机构应为……(机构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仲裁员人数应为……(一人或三人);

  (三)仲裁地点应为……(城镇或国家);

  (四)仲裁进程中所用的一种或多种语言应为……

   第二条

  一、为了实施本规则,一切通知(包括通知书、通告或建议),如经确实送达

收件人或已送达其惯常居所、营业所或通讯处,则被认为已经送交,或如经适当调

查未能发现上述各处所,则可送交最后所知的收件人居所或营业所。按本条规定送

交的通知应认为送交日即已收到。

  二、为了计算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此项期限应自收到通知书、通知或建议之次

日起算。如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收件人居所或营业所为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期限

将延长到随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期限中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应包括在计算期限之

内。

   第三条

  一、申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以下称“申诉人”)应将仲裁通知书送交他方当

事人(以下称“被诉人”)。

  二、自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仲裁程序应被认为即已开始。

  三、仲裁通知书应包括下列各点:

  (一)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

  (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和地址;

  (三)所根据的仲裁条款或另行订定的单独仲裁协议;

  (四)争议所由发生或与争议发生有关的合同的说明;

  (五)请求的一般性质,如涉及金额时,指明其数额;

  (六)所要求的救济或补偿;

  (七)如当事人双方事先对仲裁员未有约定时,应就仲裁员的人数(即一人或

三人)提出建议。

  四、仲裁通知书亦可包括下列各点:

  (一)提议任命一独任仲裁员和第六条第一项提及的任命机构;

  (二)按第七条的规定任命一名仲裁员的通知;

  (三)按第十八条的规定关于请求的陈述。

   第四条

  当事人双方得自行选定代理人或辅助人。此项人员的姓名和地址应以书面通知

对方,该通知书中应载明所选任的目的是属于代理性质还是属于辅助性质。

   第二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五条

  如当事人双方对于仲裁员的人数(即一人或三人)事先并无约定而在被诉人收

到仲裁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双方又未能同意仲裁员仅为一人时,则应任命三名仲裁员。

   第六条

  一、如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时,当事人任何一方得向对方提出:

  (一)一人或数人姓名,其中一人将作为独任仲裁员;以及

  (二)如当事人双方对任何机构尚无约定时,得提出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机构或

人员的名称或姓名,其中之一将作为任命机构。

  二、如当事人一方收到上项提议三十日内,双方当事人尚未就一名独任仲裁员

的选定达成协议时,应由双方当事人所同意的任命机构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如双

方当事人就任命机构尚未达成协议,或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任命机构拒绝或未能在

收到一方请求后六十日内任命仲裁员,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海牙常设仲裁法庭

秘书长指定一个任命机构。

  三、任命机构,经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尽可能立即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

除双方当事人同意不使用提名征询办法或任命机构根据其自己判断认为对该案不

适宜使用提名征询办法外,该机构作出任命时应使用下列提名征询办法:

  (一)任命机构经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请求,应以至少列有三人姓名的同样名单

送达双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各方在收到名单后十五日内,可在名单中剔除其反对的一人或数

人的姓名并按照其优先次序编号,排列名单上其余人的姓名,将名单送还该机构;

  (三)在上述时间届满后,任命机构应从送还名单上已经被认可的姓名中按照

双方当事人所指出的优先次序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

  (四)如由于任何原因不能按此办法作出任命时,任命机构得自行决定任命一

名独任仲裁员。

  四、在作出任命中,任命机构应尽可能考虑到确保任命一名独立和公正的仲裁

员,并应同时注意到任命一名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国籍的仲裁员的适当性。

   第七条

  一、在任命三名仲裁员时,则当事人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并由此两名仲裁

员选择将充当仲裁法庭首席仲裁员的第三名仲裁员。

  二、如在收到一方当事人任命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后三十天内,他方当事人尚

未以其任命的仲裁员通知第一方时,则:

  (一)第一方得请求以前由双方指定的任命机构任命第二名仲裁员;或

  (二)如双方当事人以前未指定任命机构或以前指定的任命机构在收到一方的

请求后三十日内拒绝执行任务或未能任命仲裁员时,则第一方得请求海牙常设仲裁

法庭秘书长指定一任命机构。然后第一方得请求所指定的任命机构任命第二名仲裁

员,不论在何种情况下,任命机构在任何仲裁员时得行使自由决定权。

  三、在任命第二名仲裁员后三十天内,如两名仲裁员就选择首席仲裁员尚未达

成协议时,任命机构应按照第六条规定,以任命独任仲裁员的同样方法任命首席仲

裁员。

   第八条

  一、任命机构被请求按照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规定任命仲裁员时,作出请求的一

方当事人应送交任命机关仲裁通知书副本,争议所由发生或与争议有关的合同副本

一份以及不列入合同以内的仲裁协议书副本一份,任命机构得要求任何一方提供其

认为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资料。

  二、在提出一人或数人的姓名作为任命仲裁员的人选时,应提出其全名、地址

和国籍,连同其资历的说明书。

   第九条

  预期充任仲裁员的人,如有任何情况可能使与其联系的人对其公正性及独立性

有理由可怀疑时,应事前作出解释。仲裁员一经任命或选定,亦应将此项情况向双

方当事人说明,但双方均已于事前被告知时,则不在此限。

   第十条

  一、对任何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有理由可以怀疑时,得提出异议。

  二、当事人对自己所任命的仲裁员,只能根据在任命后所知的理由,提出异议。

   第十一条

  一、对仲裁员打算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在该仲裁员的任命已被通知后十

五日内或在第九条和第十条所述及的情况为该方获悉后十五日内,发出其异议通知

书。

  二、异议应通知另一方和通知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以及仲裁庭其他成员。通知

应以书面为之,并应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

  三、当事人一方对仲裁员提出异议时,另一方异议得表示同意。仲裁员亦可在

被提出异议后离职。上述两种情况都不意味着承认异议所提出的理由的有效性。在

这两种情况下,都应充分使用第六条或第七条中规定的程序任命替代的仲裁员,即

使在任命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当时未行使其任命或参与任命的

权利。

   第十二条

  一、如另一方当事人对异议表示不同意而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亦未离职,则按

照下列规定对该异议作出决定:

  (一)如系由任命机构作出最初任命,仍由该任命机构对异议作出决定;

  (二)如最初任命并非由任命机构作出,但前已指定任命机构时,则应由该任

命机构对异议作出决定;

  (三)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由按照第六条规定的指定任命机构的程序所指定的

任命机构对异议作出决定。

  二、如任何机构支持该异议,则应按照第六条至第九条中适用于任命或选择仲

裁员的规定程序任命或选定一名替代仲裁员,但如在此程序中要求指定一任命机构

时,应由对异议作出决定的任命机构作出仲裁员的任命。

   第十三条

  一、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倘发生仲裁员死亡或辞职情况时,应按照第六条至第

九条中适用于任命或选择原仲裁员的规定任命或选择一名替代的仲裁员。

  二、倘仲裁员未能参加工作或倘由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未能执行其职务时,

应适用上述关于对仲裁员的异议和更替等条规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

  倘按照第十二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被更替时,以前

举行过的任何听证均应重复进行。倘其他仲裁员被更替时,仲裁庭得自行决定哪类

听证得予重复。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五条

  一、按照本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得以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必须对当

事人各方给予公平待遇,并应在程序进行中的各个阶段给予每一方以陈述其案情的

充分机会。

  二、在程序进行中的任何阶段,倘任何一方要求仲裁庭听取证人包括专家证人

的证词或进行口头辩论时,应即举行听证。倘无这一要求,仲裁庭应自行决定是否

开庭听证或是否根据文件和其他资料进行仲裁程序。

  三、当事人一方提交仲裁庭的一切文件或资料应同时由该方送达对方。

   第十六条

  一、除当事<